20260402-01

[職災篇]跟客戶吃飯時受傷,可以報職災嗎?

文章來源:[職災篇]跟客戶吃飯時受傷,可以報職災嗎?

團險客戶有位員工下班後跟友人聚餐時不慎跌倒骨折,HR問我關於該員請假及團險理賠事宜,我回覆HR說因為員工是下班後參加私人活動發生事故,應非職災事故,公司應以普通傷病假規定處理,團險部分只能理賠根據保單內24小時保障的意外醫療,理賠相關醫療費用,至於職災部分則無法理賠。
隔天,HR來電表示員工說他是因為那場飯局有客戶參加,是因為要經營客戶關係才參加,應該要算是職災!HR問:怎處理?要算職災嗎?

公出參加公務活動,企業須有程序規範

首先,我問了HR下面幾個問題,來協助釐清:

  1. 公司或主管有通知該員需參加這活動嗎?
  2. 該員在參加該活動前有事先告知公司或主管嗎?
  3. 該員活動結束有將結束時間告知公司或主管嗎?
  4. 該員有向公司申請參與該活動的公務費用嗎?
  5. 過去該員有參與這類活動向公司申請加班或費用嗎?

HR的答案都是『否』

員工公出所提供的勞務為何?

按照民法關於雇傭的定義,勞工需提供勞務。這裡所謂「勞務」應以公司指揮命令為之內容,我問HR:

  • 本次活動(餐會)的目的與員工完成的工作內容(公司受領的勞務)為何?HR說:員工說沒有特定目的,就是聯絡感情,經營客戶關係。
  • 員工的職務與工作內容為何?HR說:他是業務,工作內容是開發、收單與服務客戶。
  • 公司對業務人員的工作內容要求,有包含參與客戶聚餐或交誼活動嗎?HR說:沒有,除非需要公司參與的活動,才會指派人員代表公司參加。

綜合評斷:該活動非公務,事故非職災。

理由:
一、該活動非公司指派參加或經公司同意:

下班後參與公司外活動,涉及必要性、安全性與企業薪資成本,除非勞動契約有特別約定,否則應經公司指派或經公司同意。
該員參與活動,並非公司指派,亦無事先告知公司,事後亦無任何

二、該活動無出勤紀錄

勞動事件法第4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一項:……….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該員工並未在參與活動前與後,用任何形式紀錄其參與時點並通知公司作為出勤紀錄,自無法依據上述條文推定其經雇主同意執行職務。

三、員工無法提出參與活動的具體勞務內容

僱傭契約,以勞工之勞務提供為必要條件。
本件員工無法提出具體參與活動成果,僅以虛無空洞之「經營客戶關係」告知,顯難認定為有提供勞務給公司。

四、無其他具體事證可推論是公司默認的公務活動

司法相關人員,不是神,無法逆轉時光看到過去,只能根據事件發生前的跡證來還原事情可能的經過與真相!
同理,該員工是否有跡證可以讓人相信他真的是因公活動受傷呢?
一般來說,公司要求或認可員工參與的公務活動,員工一定會要求計入加班或補休,活動支出的費用也會向公司申請,公司也會同意這類申請。
如果該員工過去參加類似活動都沒有向公司申請過加班或費用補助,現在發生意外事故就說是公務活動,很難讓人信服!

結語:有些忙不能幫!

員工覺得反正職災補償是勞保局跟團險負擔,員工可以領全薪安心休養,公司也省下薪資成本,這個忙為何不幫?

有得必有失,失去的可能遠超過想像。

  1. 唱歌、打球、喝酒、出遊,只要其中有公司客戶的活動,受傷出事都跑來說要算職災!
  2. 有客戶參加的活動,都可以說是經營客戶,不用報備同意都算公出,加班費、活動應酬支出,公司依法要負擔。
  3. 開車參加活動途中車禍,受傷員工算職災,公司需對被撞者體傷跟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參閱【 HR 必看】員工闖禍,老闆買單?淺談民法 188 條與企業經營風險
  4. 以不實資料申請理賠,企業承辦及員工可能面臨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刑事法律刑責。

公司管理,牽一法動全局,有些忙一幫了,輕則亂了公司治理,重則可能動搖國本,慎思慎思。

中小企業法律顧問,3分鐘了解創中小型公司企業法律顧問與費用

文章來源:中小企業法律顧問,3分鐘了解創中小型公司企業法律顧問與費用

一、中小企業為什麼需要法律顧問?解析潛在法律風險與策略價值

中小企業需要法律顧問,以預防性規劃識別並規避潛在法律風險,確保營運合規,避免高昂訴訟與聲譽損失。顧問提供策略性支持,保護資產,並促進穩健發展。這對於中小企業是降低創業法律風險、確保長期成長的關鍵投資。

在快速變化的市場中,中小企業面對的法律挑戰日益複雜。從日常營運到策略擴張,法律風險無處不在,若缺乏專業指導,輕則影響營運效率,重則可能導致巨額罰款甚至破產。

(一)法律風險的種類與影響:

  1. 合約風險: 條款模糊、權責不清、履行爭議。根據 2023 年台灣中小企業營運調查顯示,約 35% 的企業曾因合約爭議而蒙受損失。一份未經專業審閱的合作協議,可能導致未來權益受損或無法追討款項。
  2. 勞動風險: 勞資糾紛、解僱不當、工時爭議、性騷擾防治。根據勞動部 2023 年統計,勞資爭議案件高達 7.8 萬件 ,其中不當解僱與工資爭議佔比最高,對企業造成時間、金錢與聲譽的損害。
  3. 智慧財產權風險: 專利侵權、商標爭議、著作權盜用、商業機密洩露。對於新創公司而言,智慧財產權是其核心競爭力,一旦受損,將嚴重影響其市場地位與未來發展,可能導致高達新台幣 300 萬至 500 萬元的損失。
  4. 合規風險: 法規更新、行業規範、罰款與制裁。根據國際顧問公司 2023 年報告指出,全球企業因法規不合規平均可能損失約 400 萬美元 (約新台幣 1.2 億元) ,這凸顯了合規性的重要。
  5. 數據隱私風險: 個人資料保護法、GDPR 等規範日益嚴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最高可處罰新台幣 500 萬元 ,並可能導致企業聲譽嚴重受損。

(二)法律顧問帶來的策略性價值:

  1. 降低營運不確定性: 預防性法律諮詢有助於企業規避潛在地雷,減少約 60% 的潛在訴訟風險 。
  2. 提升商業談判籌碼: 專業法律意見能強化企業在商業合作中的議價能力,據統計可提升約 15% 的談判成功率 。
  3. 保護企業無形資產: 確保商標、專利、著作權及商業機密受到完善保護,特別是對於微型企業法律諮詢而言,這點至關重要,可避免高達新台幣 300 萬至 500 萬元的侵權損失 。
  4. 促進長期穩健成長: 合規營運是企業持續發展的基石,為企業的擴張、融資提供堅實的法律保障,提升投資者信心約 20% 。

二、企業法律顧問的主要服務範疇有哪些?

企業法律顧問提供廣泛服務,主要涵蓋合約審閱、勞動法規、智慧財產權保護、數據隱私合規、公司治理、爭議解決與併購交易支援。這些服務旨在全面保障企業合法權益,特別是為中小企業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務,預防創業法律風險。

一位稱職的小型公司法律顧問中小企業法律顧問,其服務範圍遠超乎一般人的想像,能夠為企業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務支援。

(一)核心服務項目:

  1. 合約管理: 負責起草、審查、談判各式商業合約,包括買賣合約、服務合約、保密協議 (NDA)、經銷合約、租賃合約等。確保合約條款清晰、權責明確,最大程度保障企業利益,降低創業法律風險
  2. 勞動法規: 提供員工聘僱、解僱、工作規則制定、職災處理、性騷擾防治、薪資結構合法化等方面的諮詢與協助,有效預防勞資糾紛。
  3. 智慧財產權: 協助商標、專利、著作權的申請諮詢、管理與侵權處理,保護企業的核心競爭力。
  4. 公司治理與股權: 針對股東協議、董監事職責、資本增減資、公司章程修訂等提供法律意見,確保公司運作符合法規,並為股東權益提供保障。
  5. 數據隱私與資安: 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GDPR 等法規,提供數據收集、使用、儲存及傳輸的合規建議,協助企業建立完善的資安防護機制。
  6. 爭議解決: 代表企業進行法律談判、調解、仲裁,必要時更可進行訴訟代理,以專業方式解決商業糾紛,降低對企業營運的衝擊。
  7. 投資與併購: 提供盡職調查、交易架構設計、合約談判與審閱等法律服務,確保企業在擴張或資本運作中的合法性與安全性。

三、外部法律顧問 vs. 內部法務:中小企業該如何選擇?

企業選擇外部或內部法律顧問,取決於規模、需求頻率、預算與專業深度。外部顧問提供彈性、多樣化服務,成本可控;內部法務則熟悉企業,反應快速,但固定成本高。對於中小企業,外部法律顧問通常更具效益,有效管理法律顧問費用。
對於中小企業和新創公司而言,在有限資源下選擇最適合的法律服務模式至關重要。

外部企業法律顧問與內部法務部門

特性/項目外部企業法律顧問內部法務部門
優點專業領域廣泛,可依不同需求選擇合適專家對企業業務流程與組織文化高度熟悉
成本具彈性,依需求付費,無固定人事成本反應速度快,溝通管道直接
能引進外部經驗與最佳實務,降低法律盲點可長期累積企業專屬法律知識與判斷脈絡
缺點對企業內部運作需時間熟悉專業領域可能有限,仍需仰賴外部顧問
溝通頻率與即時性可能不如內部團隊固定人事成本高,對中小企業負擔較大
適用情境中小企業、新創公司大型企業、組織成熟且業務穩定者
特定專案、短期或高強度法律支援需求需長期且頻繁處理法律事務的企業
成本結構按時收費、專案計費或年費制固定薪資、福利、教育訓練等人事成本

對於絕大多數中小企業而言,聘請外部法律顧問通常是更具成本效益且彈性的選擇,能夠在需要時獲得多元專業的支援,而無需承擔高昂的內部法務固定成本。鴻安法律事務所提供多種彈性方案,確保您的企業能以最經濟的方式獲得頂級法律支援。

四、如何評估與選擇最適合的中小企業法律顧問?關鍵指標與流程

選擇適合的法律顧問,需考量其專業領域、產業經驗、溝通效率、服務態度、計費模式透明度及客戶評價。中小企業應透過需求分析、多方比較、面談評估,確保顧問能有效滿足特定法律需求,並符合法律顧問費用預算考量。

選擇一位與企業契合的法律顧問,如同為企業尋找一位值得信賴的策略夥伴。以下是評估與選擇的關鍵指標與流程:

(一)關鍵評估指標:

  1. 專業領域與產業經驗: 顧問是否專精於您的行業(例如科技、零售、製造)和特定法律需求(例如勞動法、智慧財產權、併購)。具有相關產業經驗的顧問能更快理解企業痛點,並提供更精準的建議。
  2. 溝通效率與服務態度: 顧問能否快速回應(例如在 24 小時內回覆訊息 )、提供清晰易懂的建議,並具備良好的溝通能力。這對於緊急情況或複雜問題的處理至關重要。
  3. 計費模式透明度: 無論是按時計費、專案費用或年費顧問制,計費方式應明確、公開,避免未來產生爭議。事先了解法律顧問費用中小企業的平均水平,例如年費制可能從每年新台幣 5 萬元至 30 萬元起 (此數據為市場常見區間,實際費用依服務範圍而異)。
  4. 團隊規模與資源: 顧問所屬律師事務所的規模與資源,能否在不同專業領域提供多元且全面的支援,例如擁有超過 5 專業律師的團隊。
  5. 客戶評價與成功案例: 參考其他企業或同業的推薦,以及顧問過往處理的成功案例,了解其專業能力與服務品質。

(二)選擇流程建議:

  1. 明確自身法律需求與預算: 釐清企業目前最需要解決的法律問題,以及願意投入的法律顧問費用預算。
  2. 廣泛蒐集資訊與初步篩選: 透過網路搜尋、業界推薦、律師公會等管道,找出數家潛在的中小企業法律服務提供者。
  3. 安排面談,深入了解與評估: 與篩選出的顧問進行初步面談,了解其專業背景、服務理念、解決方案,並觀察其溝通風格。
  4. 審閱服務合約與計費細節: 仔細審閱顧問提供的服務合約,確認服務範圍、收費方式、服務時程等細節,確保沒有隱藏費用。
  5. 做出最終決策並建立合作關係: 綜合評估所有因素後,選擇最適合的小型公司法律顧問,並建立長期穩定的合作關係。

五、聘請企業法律顧問的成本效益分析:長期投資而非短期支出

聘請企業法律顧問是高回報的長期策略性投資。預防性服務能避免潛在訴訟與罰款,節省金額遠超顧問費用。同時,確保企業合規、提升品牌信譽,並為業務拓展提供法律保障,創造顯著長期效益。對中小企業,這是管理法律顧問費用的智慧之舉。

許多中小企業法律顧問費用望而卻步,但這是一種短視的看法。從長遠來看,法律顧問所帶來的效益遠超其成本。

(一)法律顧問費用的構成:

  1. 年費顧問: 企業支付固定年費,例如每年新台幣 5 萬至 30 萬元 (此數據為市場常見區間,實際費用依服務範圍而異),顧問提供一定範圍內的法律諮詢服務。適用於長期、頻繁諮詢需求的企業。
  2. 按時計費: 根據實際服務時間計算費用,例如每小時新台幣 3,000 至 8,000 元 (此數據為市場常見區間,實際費用依律師經驗而異),適用於特定專案或零星諮詢。
  3. 專案計費: 針對特定任務(如併購、IPO、特定合約審查)一次性收費,費用依複雜度而異。
  4. 成功報酬: 在某些訴訟或交易案件中,部分費用與案件成功結果掛鉤,通常佔總金額的 10% 至 30% (此為業界常見比例,實際依合約約定)。

(二)效益評估:法律顧問如何為企業「賺錢」?

  1. 避免潛在損失: 根據美國律師協會 2022 年報告,一場典型的商業訴訟平均可能花費 5 萬至 20 萬美元 (約新台幣 150 萬至 600 萬元),且耗時數月甚至數年。法律顧問的預防性建議能有效避免這些高昂的成本,節省高達 90% 的潛在訴訟費用。
  2. 確保合規,避免罰款: 例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可能導致最高新台幣 500 萬元的罰款 ,並嚴重損害企業聲譽。法律顧問能協助企業建立合規機制,降低 80% 的違規風險。
  3. 提升交易成功率與安全性: 專業合約審查能識別潛在風險,確保交易條款公平合理,降低交易失敗或產生糾紛的機率約 25% 。
  4. 保護智慧財產權: 透過專業的智慧財產權佈局與保護,避免商業機密洩露或侵權帶來的巨大損失,提升企業核心價值約 10% 。
  5. 優化公司治理,吸引投資: 健全的法務架構和公司治理是投資者關注的重點。法律顧問能協助企業建立完善的治理體系,增加融資成功率約 30%,促進企業成長。

六、中小企業的法律困境與顧問解方:常見迷思破解

中小企業常因預算或認知誤區而忽視法律顧問,但其法律風險不亞於大型企業。法律顧問能以成本效益方式,提供合約審閱、勞資諮詢及合規指導,有效破解「太貴」、「沒必要」等迷思,成為企業成長的重要支撐,特別是微型企業法律諮詢的關鍵解方。

針對中小企業主常見的法律迷思,我們可以一一破解,揭示微型企業法律諮詢的真實價值。

(一)中小企業常見的法律迷思:

  1. 「我的公司太小,不需要法律顧問。」 事實上,公司規模越小,越缺乏專業法務人員,一旦發生法律問題,往往措手不及,損失可能更為慘重。創業法律風險更是無所不在,例如股權糾紛、合約陷阱等。
  2. 「法律顧問太貴了,負擔不起。」 許多法律顧問提供年費制、專案制或按時計費等多種彈性收費模式,中小企業法律服務不再是遙不可及的奢侈品。預防性投資(例如每年數萬元)遠比事後補救(可能數十萬甚至數百萬元)更經濟。
  3. 「出了問題再說,平常沒什麼法律事務。」 法律問題往往是累積而來,等到爆發時,往往已錯過最佳解決時機。事前預防和定期檢視才是上策,可避免約 70% 的潛在法律問題 。
  4. 「網路上的模板合約就夠用了。」 網路模板合約缺乏針對性,無法完全符合企業的特定業務需求和風險考量,可能存在漏洞,導致未來糾紛,根據 2023 年中小企業法律風險調查,約 40% 的中小企業曾因此吃虧 。

(二)法律顧問為中小企業提供的專屬價值:

  1. 成本效益: 提供年費制或專案制等彈性選擇,讓中小企業法律顧問費用變得可負擔,避免聘請全職法務的高昂固定成本(每年可能節省新台幣數十萬元的人事費用 。
  2. 全面風險覆蓋: 涵蓋創業初期可能遇到的股權架構、合約審查、勞資關係、智慧財產權保護等關鍵問題,為企業打下堅實基礎。
  3. 快速反應機制: 在緊急情況下提供即時法律支援,協助企業應對突發的法律挑戰,例如在 24 小時內提供初步建議 。
  4. 策略性成長: 為企業的擴張、融資、併購等重要發展階段提供法律保障,確保每一步都合法合規,降低創業法律風險
  5. 提升專業形象: 擁有專業法律顧問,能提升企業在合作夥伴、投資者眼中的專業形象與信任度,增加約 15% 的合作機會 。

鴻安法律事務所深知中小企業的痛點,提供量身打造的微型企業法律諮詢中小企業法律服務,助您輕鬆應對法律挑戰。

七、結論

在競爭激烈的商業環境中,企業法律顧問不再是大型企業的專利,而是所有追求永續發展的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和新創公司,不可或缺的策略性投資。透過專業的法律服務,企業不僅能有效規避法律風險,確保合規營運,更能提升商業談判能力,保護核心資產,並為未來的成長與擴張奠定堅實的法律基石。

破除「我不需要法律顧問」的迷思,選擇一位與企業需求契合的小型公司法律顧問,將是您企業邁向成功、穩健成長的關鍵一步。投資法律顧問,就是投資企業的未來。

八、常見問題 (FAQ)

Q1. 企業法律顧問的主要職責是什麼?
企業法律顧問是指為企業提供全面的法律諮詢與服務的專業人士,其主要職責包括合約審閱與起草、勞動法規遵循、智慧財產權保護、公司治理建議、數據隱私合規、爭議解決以及在商業交易中提供法律支援,以預防風險、確保合規並促進企業穩健發展。

Q2. 聘請企業法律顧問的費用通常如何計算?
企業法律顧問的費用計算方式多元,主要有三種:年費顧問制(固定年費,提供常規諮詢)、按時計費(根據實際服務時間計算,適用於零星諮詢或專案)、以及專案計費(針對特定任務一次性收費,如併購或訴訟)。具體費用會因律師的經驗、案件複雜度及地域而異,中小企業法律顧問費用通常有更彈性的方案。

Q3. 中小企業是否真的需要法律顧問?
是的,中小企業非常需要法律顧問。雖然預算有限,但中小企業面臨的法律風險不亞於大型企業,且缺乏內部法務資源。法律顧問能以更具成本效益的方式,提供關鍵的法律預防與支援,避免潛在的巨大損失,是企業成長的重要保障。

Q4. 外部法律顧問和內部法務有什麼不同?我該選哪種?
外部法律顧問提供彈性、多樣化的專業服務,成本可控,適合中小企業或有特定專案需求的企業。內部法務則對企業業務和文化熟悉度高,反應快速,但固定成本高,專業廣度可能受限,較適合大型、法律需求頻繁且複雜的企業。小型公司法律顧問通常以外部顧問形式更具效益。

Q5. 企業法律顧問能為我的公司帶來哪些實際效益?
企業法律顧問能為公司帶來多重實際效益,包括:有效避免高昂的訴訟費用與罰款、確保企業營運符合法規、提升商業談判的成功率、保護智慧財產權與商業機密、優化公司治理結構以吸引投資,並為企業的長期穩健成長提供法律保障。

Q6. 什麼時候是聘請企業法律顧問的最佳時機?
聘請企業法律顧問的最佳時機是越早越好,最好是在企業成立初期或遇到任何可能涉及法律的重大決策之前。事前預防遠比事後補救更有效且經濟。例如,在簽訂第一份重要合約、聘僱員工或進行融資前,都應尋求專業法律服務的協助。

Q7. 如何確保選擇到專業且適合我公司的法律顧問?
確保選擇到適合的法律顧問,應著重評估其專業領域是否與您的產業和需求匹配、是否有相關成功案例、溝通效率與服務態度是否良好、計費模式是否透明合理。建議透過多方比較、面談評估,並仔細審閱服務合約。

Q8. 法律顧問能協助處理哪些類型的合約審查?
法律顧問能協助審查各種類型的商業合約,包括但不限於:買賣合約、服務合約、保密協議 (NDA)、經銷合約、租賃合約、股東協議、員工聘僱合約、供應商合約、客戶服務條款及隱私權政策等,有效降低創業法律風險

Q9. 企業法律顧問在勞動糾紛中扮演什麼角色?
在勞動糾紛中,企業法律顧問扮演著關鍵角色。他們可以提供勞動法規諮詢、協助制定合法的工作規則與聘僱解僱程序、代表企業進行勞資協商與調解、處理勞動檢查,並在必要時代理企業進行訴訟,以保護企業合法權益並降低風險。

Q10. 智慧財產權保護是否包含在企業法律顧問的服務範圍內?
是的,智慧財產權保護通常包含在企業法律顧問的服務範圍內。這包括協助企業進行商標、專利、著作權的申請諮詢、管理與佈局,並在發生侵權行為時,提供法律意見及代表企業進行侵權調查、警告函發送或訴訟代理,以維護企業的無形資產。

跟別人合夥做事業,要注意哪些事項呢?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跟合夥又有什麼不一樣?

文章來源:跟別人合夥做事業,要注意哪些事項呢?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跟合夥又有什麼不一樣?

一、合夥是什麼?有哪些風險該注意的?

(一)合夥事業是相對於設立公司來說,成本較小、手續較不複雜的一種經營方式。但他相對來說,也有一定的風險,會建議要與他人合夥經營,必須就以下幾個部分做明確約定。

  1. 出資比例及分工方式:
    要在合約中註明各合夥人是以現金、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代替出資,並標註實際出資額;同時約定各合夥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如何分工,避免將來發生爭議。
  2. 分潤方式:
    例如,事先約定在合夥事業有盈餘之後,再行依出資比例分潤;或者,約定優先分配給勞務出資之合夥人;或者,部分合夥人須待合夥事業盈餘達一定數額,才能進行分潤。
  3. 風險承擔:
    因為合夥事業若對外產生債務,原則上合夥人必須對於該債務負擔無限責任。也就是,如果債務超過出資,合夥人必須變賣自己的財產、動用存款,甚至傾家蕩產,也必須償還,這是對外的部分。然而,合夥人全體內部仍然可就債務的分擔進行約定,例如按照各自出資比例進行分擔,或由其中一位合夥人獨自負擔,只是不能對抗外部的債權人。
  4. 合夥人退夥之競業禁止約定:
    (1)合夥事業常見於經營小吃、設計、美容美髮等,很注重回頭客、口碑的經營。如果遇到合夥人退夥後,利用他在合夥經營期間取得的顧客資訊,或是商業機密,另外就近經營具競爭性質的店面,即有可能造成原本的合夥事業客源流失。
    (2)所以,競業禁止約定必須有,且原則上要注意以下幾點,避免約定發生效力問題:(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
    a.退夥成員參與合夥事業期間,是否具有一定職務、地位,可獲取事業內部特殊資訊,且可利用該資訊導致合夥事業之危險或損失。
    b.競業禁止限制之期間及地域範圍是否明確、合理、必要。
    c.就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是否曾受有合理之填補。
    d.競業行為是否有違背誠信原則。

(二)如何確保合夥財產不會被私自處分?

合夥財產,例如店面、生財設備等等,原則上是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

所以,合夥人之一若要變賣合夥財產,須經過全體合夥人同意。但是,若合夥人之一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變賣合夥財產,性質上屬於無權處分的行為,如果不巧,買受人是善意第三人,也就是他對於該合夥人無權處分合夥財產這件事並不知情,買受人可以主張善意取得,其他合夥人無法將合夥財產要回。

怎麼避免這樣的問題較好?如果是價值較高的不動產,會建議合夥人登記為該不動產的共有人。如果是動產,就比較難以登記對抗,但仍可在合夥契約內約定這種情況應負擔的賠償金額。

(三)變更營業項目所受限制:

如果原本經營的事業,逐漸蕭條,想要改變事業種類,至少必須經過合夥人全體2/3以上同意才行(民法第670條)。

這對於「負責做事的合夥人」而言,是一條很大的限制,因為,如果夥合夥事業內,有些合夥人只負責出資,有些合夥人是負責經營,出資者不見得如同負責經營者要清楚事業的現況與前景,這時候,若因意見分歧,而未能及時變更經營項目,對於合夥人全體而言,可能導致虧損更加嚴重。

(四)商標的註冊和使用可能遇到哪些問題?

  1. 在合夥事業中,如果要申請註冊商標,通常會約定由某一位股東名義申請。但如果有一天合夥人意見不合,可能會發生商標權人告其他合夥人侵害商標權,或是其他合夥人以為可以合理使用該商標卻發生侵權的問題。
  2. 原則上,申請商標註冊的過程、費用支出等,若是由合夥全體人協力完成,可視為該商標屬於合夥財產。但是,必須要做很多的舉證,很麻煩。所以會建議要在合夥契約上註明該商標屬於合夥財產、商標權人是代表合夥事業申請註冊該商標,以及授權使用的範圍,避免將來發生爭議。(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32號

二、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跟合夥又有什麼不一樣?

(一)原則上,合資開設公司,要注意的點與合夥差不多,但因為公司有一個「有限責任」的制度(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不像合夥每個人都需要負無限責任。

(二)公司與合夥事業不同,股東持股比例會影響他在股東會行使的表決權利。如果恰好該公司只有兩名股東,且持股比例相近,若雙方就股東會特別決議重大事項意見不合,極有可能出現難以解決的僵局。這時候,還需要約定這種狀況出現時的解決機制。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原則是自由轉讓(公司法第163條)。若想要在轉讓的部份上加以限制,則可參考公司法第356條之1以下關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

但若在有限公司的狀況,股東出資轉讓則有其限制。(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

(四)關於商標使用的部分,公司因為有法人格,在申請商標註冊時,可以用公司的名義申請註冊,較能避免上面提到合夥事業商標的問題。

吳于安律師的叮嚀

跟人合夥做事業,要特別注意的是權利義務的劃分、退場機制、利益分配等等。而如果不想受到合夥的無限責任所約束,那就可以選擇合資成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喔!

三、參考條文及判決

(一)合夥

  1.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
    【而上開判決意旨雖係針對受僱人之競業禁止約定而來,然其對如本件就合夥股東等其他特定人所為之競業禁止約定,於將本件合夥股東與所合夥成立之事業間法律關係之性質,以及該約定同時作為合夥關係違約金之性質,一併納入考量之下,應亦有得予參照之適用性。】
  3. 民法第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4. 民法第670條:「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
  5.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判決:
    【告訴人縱以自己名義申請商標註冊,然顯無礙於系爭商標專用確係歸屬於合夥財產,亦為告訴人所明知。…且以告訴人與被告既經營「一品花雕雞」有5年之久,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皆共同投入該店之經營,有偵查卷之「一品花雕雞」公告人事(令)5件,上方具名之人皆係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具名發布可稽(見偵查卷第86至90頁),則以二人共同開發之料理店,經營5年之久,始能造成該店之名氣,亦係身為合夥人之被告與告訴人投入經營之結果,則二人就該店之經營成果實皆有貢獻。且要申請商標專用時,係由二人及被告之兄共同構思,亦見被告與告訴人皆係該店所經營花雕雞之原創人員,則被告雖嗣後與告訴人拆夥,就「一品花雕雞」之商標給予被告使用至95年12月31日,之後被告即不能再使用該商標,然就被告與告訴人原始創立該花雕雞亦不容否認之事實,殊無理由禁止被告使用「原創」二字加於一品商標之後另行開立花雕雞火鍋店,能否謂被告非原創人,而告訴人始係原創人?如此顯對同為原創人之被告不公平。】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32號:
    【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事前約定由告訴人代表合夥事業申請註冊本件商標、或事後約定本件商標之權利由被告與告訴人共享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商標有何使用之權限存在。況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668條、第828條2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商標縱如辯護人所稱屬被告與告訴人之合夥財產,惟告訴人既未同意將本件商標用於被告與他人經營之B店,則被告擅自將本件商標用於B店,自難謂屬有權使用,故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並無侵害商標權之情形,亦非可採。】

(二)公司

  1. 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2. 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3. 公司法第156條之1第6項:「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
  4. 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
    四、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或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
    五、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
    六、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七、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八、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5. 公司法第158條:「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利。」
  6. 公司法第163條:「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7. 公司法第356條之1第1項:「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公司?商號(行號)?公司又有那麼多種可以選,我該開哪種公司呢?

文章來源:公司?商號(行號)?公司又有那麼多種可以選,我該開哪種公司呢?

一、公司跟行號的差別&優劣?

(一)公司與行號有什麼區別?

 行號公司(以有限/股份有限公司為例)
名稱規定xx商行xx企業社xx實業社xx有限/股份有限公司xx實業有限/股份有限公司xx企業有限/股份有限公司
名稱專用權設立縣市內不可重複(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1項)。全國不可重複。(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型態獨資或合夥。(商業登記法第3條)依公司型態不同,有股東人數區別,或須設董事、監察人。
登記機關設立當地主管機關。(商業登記法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公司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責任範圍無限責任。以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
設立法規依據商業登記法。公司法。

(二)公司與行號的優缺點

  1. 公司與行號最大的差別在於股東的負擔責任範圍。例如公司或行號欠了100萬元的債務,在行號就是要負擔100萬元,與你出資多少無關;在公司的話,就會區分不同公司種類而有所不同,但比較常見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都是只負有限責任,也就是說,你要負擔的責任限制在你出資的範圍內,與行號須負無限責任不同。
  2. 另外,在名稱的部分,因為行號的名稱保護僅在設立的縣市範圍內,與公司的名稱保護範圍是涵蓋全國不同。如果你今天要經營的規模不需要跨好幾個縣市,使用行號即可,且行號的申請辦理手續相對較公司為簡便;但若你的經營規模較大,可能需要跨縣市,例如連鎖加盟店這種型態,則設立公司較為合適。

二、公司有哪幾種型態?我要怎麼選擇最適合我的公司型態?

(一)公司有哪幾種?(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356-1條第1項)

  1. 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2. 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3. 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4. 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5.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二)我要怎麼選擇最適合我的公司型態?

1.前面所列的公司型態中,目前是以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較為常見。以下再加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共三種公司類型進行比較: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人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法第98條第1項)2 人以上自然人股東或1 人以上政府、法人股東。(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第128-1條第1項)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公司法第356-1條第1項)
出資種類現金、其他財產。(公司法第99-1條)現金、其他財產、技術。(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現金、其他財產、技術、信用、勞務(不得超過發行總數一定比例)。(公司法第356-3條第2項、第4項)
股權(出資)轉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自由轉讓。(公司法第163條)章程中載明股份轉讓限制。(公司法第356-5條第1項)
董監事選任方式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選任董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無設置監察人,惟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適用累積投票制。(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可在公司章程明文不適用累積投票制。(公司法第356-3條第7項)
股東會召開無股東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得以視訊方式召開。(公司法第172-2條)除了視訊外,股東會也可以用書面方式進行,不需要實際集會。(公司法第356-8條)
組織轉換可轉換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換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356-14條第1項)可轉換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356-13條第1項)

2.要怎麼選擇公司型態?

(1)以出資型態來看:
可選擇的出資方式以有限公司最少,僅有現金、其他財產;股份有限公司則較有限公司增加技術出資方式;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資方式最多元,包括現金、其他財產、技術、信用、勞務等出資方式。

(2)以股權(出資)轉讓來看:
有限公司出資轉讓須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則不能加以限制,自由轉讓機制令外來的投資人增加投資意願;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則可以透過在章程中載明股份轉讓之限制,使股權不會流入外人手中。

(3)不僅如此,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在董監事選任限制較多,股東會進行方式亦較不具彈性,例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得以視訊方式召開股東會。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選任可在公司章程明文不適用累積投票制,並放寬股東會進行方式,允許採取較簡便且效率之視訊或書面方式進行。

(4)由此可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賦予企業有更多的自治空間,對於成員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的中小型新創事業或家族企業較為友善,對於缺乏資金的創業者可以知識技術入股,股東會進行方式亦可採取較為簡便且效率之視訊或書面等節省成本之方式進行。不過,若你希望公司發展更具彈性、可支援公司在不同階段的成長、股權能自由轉讓、吸引更多投資人投資等,可選擇股份有限公司。但若股東人數僅有一人,則可選擇有限公司的型態。

三、參考法條或實務見解

(一)行號

  1. 商業登記法第3條:「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2. 商業登記法第4條:「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3. 商業登記法第28條第1項:「商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不得使用與已登記之商業相同之名稱。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原已合法登記之商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與其他商業之名稱相同。二、增設分支機構於他直轄市或縣(市),附記足以表示其為分支機構之明確字樣。」

(二)有限公司

  1. 公司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2. 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公司名稱,應使用我國文字,且不得與他公司或有限合夥名稱相同。」
  3. 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4. 公司法第99條第1項:「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
  5. 公司法第99-1條:「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
  6. 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7.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
  8. 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9. 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1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按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以取得股東之同意。」

(三)股份有限公司

  1. 公司法第128條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第128-1條第1項前段:「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2. 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3. 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
  4. 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公司採行票面金額股者,每股金額應歸一律;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
  5. 公司法第163條:「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6. 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7. 公司法第172-2條:「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
  8. 公司法第356-14條第1項:「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四)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1. 公司法第356-1條第1項:「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2. 公司法第356-3條第2項、第4項:「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或勞務抵充之。但以勞務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以技術或勞務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
  3. 公司法第356-5條第1項:「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
  4. 公司法第356-3條第7項:「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依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5. 公司法第356-8條:「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6. 公司法第356-13條第1項:「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契約一定要白紙黑字嗎?口頭約定有效嗎?能否線上簽名呢?

文章來源:契約一定要白紙黑字嗎?口頭約定有效嗎?能否線上簽名呢?

一、具備哪些要素就能成立契約?

(一)契約的成立,需要有「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當事人間約定的權利義務」三大要素(民法第153條)。舉例來說,最常見的就是買賣契約,我今天去路邊的早餐車說要買一個飯糰,老闆回說好,於是我付了錢,老闆再把飯糰交給我,這個過程對應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當事人間約定的權利義務」分別為:

  1. 當事人:我、早餐車老闆。
  2. 意思表示合致:我要買飯糰,早餐車老闆要賣我飯糰。
  3. 當事人間約定的權利義務:我要付給早餐車老闆飯糰錢,早餐車老闆要交付給我飯糰。

(二)那麼,在締約的過程,要注意什麼,才不會導致契約出問題呢?

  1. 原則上當事人有完全行為能力,比較不會有衍生的問題(民法第12條~第15-2條、第75條前段~第77條、第79條):
    (1)民法規定成年人原則上是完全行為能力人,這時候他因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的意思表示原則上是有效的,比較不會導致當事人間締約發生問題,例外則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的成年人,可能就會影響他的行為能力,而未成年人則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滿7歲未滿18歲)及無行為能力人(未滿7歲)。
    (2)常見的狀況,例如,書商到大學裡向小大一學生兜售教材,可能一套書籍要價上萬,還必須辦理分期付款,這時如果該名學生未滿18歲,那縱使他簽了約,也必須獲得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前的允許或事後的承認(但多半不會有事前允許,都是必須得到事後承認),才會生效。如果,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後不承認,那這個契約就無效了,書商必須退還向學生收取的錢(常見的就是定金)。
  2. 締約當事人必須有締約的意思表示合致(民法第153條):
    以前面舉的買賣飯糰為例,假如我看到早餐車上標示:「超大飯糰40元」並且正面列了很多口味的飯糰,但是,早餐車上的標示板右下方還有一行不怎麼清楚的小字:「加蛋加XX元、飯糰加大加5元、改紫米加5元」,不只如此,標示板背後列了一排各種口味飯糰的標價,分別有40~70元不等,但若老闆沒翻給我看,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些資訊。這時候,我跟老闆說我要一個「超大雞絲紫米飯糰加蛋」,老闆做好了給我,要跟我收70元,我回老闆:「你不是超大飯糰都40元嗎?就算加蛋了不起也只要多加5到10元,最多45或50元」,怎麼要收我70?不買了!這時候,雙方可能因為對於買賣飯糰的價金意思表示不一致,導致契約不成立。

(三)除此之外,契約還有分為諾成契約與要物契約、不要式契約與要式契約,這兩類、四種的契約,有什麼要注意的呢?

  1. 諾成契約與要物契約:
    簡單來說,就是「我和你說說就成立」還是「不只雙方合意,我或你還要把東西交給對方才會成立」,這樣在區分。那要怎麼看契約類型到底是諾成還是要物呢?直接看條文的構成要件!舉例來說,買賣契約就是諾成契約,締約當事人口頭上講講都同意了,契約就成立;而若是借貸契約,就必須有一個「給付」的行為,契約才會成立,為什麼呢?借貸的條文(民法第474條第1項)是這樣寫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也就是說,在借錢的情況,必須有一方有「交付金錢」的行為,借貸才會成立。
  2. 不要式契約與要式契約:
    不要式與要式的差別在於「是否需要遵照特定方式進行」。常見的不要式契約例如買賣,這時候當事人間不需要特別做什麼,例如簽立書面契約,就會成立;要式則例如結婚、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人事保證,則必須簽立書面契約或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程序,才會成立(民法第758條、第756-1條、第982條)。

(四)所以,在締約之前,必須先確認簽約當事人的行為能力為何,弄清楚我們要簽的是哪一種契約、要注意哪些形式必須具備,並且確認當事人間對於彼此要負擔的權利義務都清楚明白、沒有誤解的狀況,才不會在簽約後發生不必要的糾紛。

二、簽約一定要白紙黑字嗎?

(一)雖說締約不一定需要白紙黑字,但若遇到對方死活不認、我們也口說無憑的狀況,就會變得很麻煩。所以,原則上如果是交易金額較大、雙方權利義務複雜的狀況,會建議盡量都要簽立契約,避免我方已履約完畢,對方卻在事後不認帳、拒絕履約,而我方這時可能會遇到舉證困難的狀況。若是遇到較為匆促、無法立即簽約的狀況,也建議盡量以文字形式交談(例如通訊軟體文字訊息、e-mail等),保留彼此磋商經過的內容,或者彼此商議過成的錄音。

(二)常見的糾紛像是,消費者在逛百貨公司時被保養品、保養療程的商家店員推銷,而他們有銷售業績壓力,可能會在口頭上允諾我們一些條件,例如「保養品開封後,如果有過敏的狀況,我們都可以幫你處理」、「保養療程就是讓你試試看,如果試了之後覺得沒效果,可以退款」,可是這些允諾,如果都沒有寫在契約上,或者消費者根本沒有簽任何書面契約,屆時,若商家完否認並拒絕退款,消費者也很難舉證,而這些保養品或保養療程的費用都不便宜,發生糾紛就會非常麻煩。

(三)或者,今天如果是兩間公司之間締結承攬契約,A公司請B公司協助工程施作,如果沒有簽立任何契約,屆時若發生其中一方拒絕支付承攬報酬,或者另一方遲延完工、未依約定的品質進行施工等問題,因為雙方沒有簽約,通常也不會約定到雙方違約時應如何處理,不只需要透過冗長的訴訟維護自身權益,更可能發生舉證困難的狀況。

(四)所以,多數的契約並不一定需要白紙黑字也能成立,但若能白紙黑字的簽立契約,當然比沒有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的狀況更有保障。

三、能否線上簽名呢?

(一)不過,台灣最近因新冠肺炎疫情,許多公司採居家辦公的方式,避免接觸導致疫情更加嚴重,若恰好你與對方原已談好了、也約好簽約日期,卻因疫情緣故,雙方不方便當面簽約,要怎麼辦呢?可以用線上簽名的方式簽約嗎?

(二)基本上是可以的,但如果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的狀況,要更謹慎、想要受到電子簽章法保護的話,要確認雙方同意以電子方式簽約(電子簽章法第9條第1項);其次,確認擁有經主管機關核定或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6款、電子簽章法第10條)。前者主要是必須雙方同意這樣的簽約形式,後者則是為了能夠辨識及確認簽約當事人的身分、資格,避免事後有一方否認,例如:「我沒簽過這份合約、這合約不是我簽的。」

(三)現在其實網路上有很多專門提供電子簽約服務的廠商,例如某支援PDF檔案的軟體大廠;如果是公司對公司,需要雙方都擁有憑證,才能透過電子的形式進行簽約,而所謂的憑證則例如「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的電子工商憑證」。

吳于安律師的叮嚀

所以,要成立一個有效的合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只要雙方針對相應的權利義務形成「合意」就夠了,甚至也不一定需要簽名或蓋章喔!

四、參考條文

(一)契約成立與否

  1. 民法第12條:「滿十八歲為成年。」
  2. 民法第13條:「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3. 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4. 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5. 民法第15-1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6. 民法第15-2條:「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7. 民法第75條前段:「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8. 民法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9. 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10. 民法第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11. 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12. 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13. 民法第756-1條:「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14. 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15. 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二)電子簽約

  1. 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憑證:指載有簽章驗證資料,用以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之電子形式證明。」
  2. 電子簽章法第9條第1項:「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
  3. 電子簽章法第10條:「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生前條第一項之效力:一、使用經第十一條核定或第十五條許可之憑證機構依法簽發之憑證。二、憑證尚屬有效並未逾使用範圍。」

僱傭、承攬、委任?我請的員工到底要不要遵守勞基法的工資、工時及加班費等規範呢?

文章來源:僱傭、承攬、委任?我請的員工到底要不要遵守勞基法的工資、工時及加班費等規範呢?

一、雇傭、承攬、委任三種法律關係的差別?

二、什麼樣的狀況才要受勞動基準法(勞基法)規範?

(一)原則上,具有高度從屬性的僱傭關係,就會有勞基法的適用,而且,縱使雙方簽的契約是承攬、委任,還是要依照實際的情況判斷,並非簽了承攬或委任契約就能規避勞基法的適用,這是企業主們要注意的地方。

(二)那要怎麼去看有無從屬性呢?實務上目前認定從屬性,主要從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這三個方向來看,如果符合這些要件,認為雇主對員工有指揮監督權,就是具有從屬性。
(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

  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 勞務專屬性: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三)舉例而言,今天一位貨車司機,他在一間貨運公司上班,雖然他簽的是承攬契約,但實際上他上班必須遵守排班制度,要簽到,不去的時候要請假,而且貨運公司內會派公司內其他司機代他的班;此外,貨運公司在貨車上裝了定位,用以監督貨運司機有無偷懶,如果超過時間送達會受懲戒。這些,都代表著貨運公司對司機有指揮監督權,司機對公司有從屬性,縱使兩造間簽的承攬契約,且於契約中記載「本合約為承攬並無聘任勞雇關係」並獲得司機同意也屬於脫法行為,不能就認為屬於承攬,仍然算是僱傭。
(參考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87號)

(四)那另一種,像是保險營業員,就可能屬於承攬而非僱傭,如果保險公司與營業員之間,只有約定由營業員招攬保險服務,但保險公司對營業員並無限制他招攬保險的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也沒有要求營業員固定時間上下班或打卡,對於營業員的出勤並不予以考核,甚至營業員平常也可自行從事其他事業,也無須向保險公司請假,而營業員的報酬完全視他招攬保險是否成功而定,也未規定營業員必須在特定時間在特定辦公處所與其他營業員分工完成工作,所以保險公司與保險營業員間並非僱傭關係。
(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0號裁定)

(五)至於委任,舉例來說就像是當事人委任律師處理訴訟案件,那處理的過程中原則上會尊重律師的專業,且縱使訴訟未獲勝訴,當事人仍須給付律師費,與承攬有別。

(六)所以說,判斷有無從屬性,目前實務上多半會看的幾個點有:

  1. 有無排班制度,若未到班,事業單位是否會直接指派其他同仁代班。
  2. 上下班是否需要打卡或簽到。
  3. 不到班是否需要請假,是否會影響出勤考核。
  4. 就員工提供勞務的方式有無加以限制,例如在特定時間到班,在特定工作地點上班,工作的過程是否會被企業主加以監督考核,若未通過考核是否會被懲處。

(七)簡而言之,就是承攬他多半只會約定「承攬的項目內容」、「完成日期」、「承攬完成獲得的報酬」,基本上只要承攬人在約定日期前將工作完成,其他的細節定作人原則上並不加以管控或限制,那這就是承攬。

(八)而僱傭的話,僱用人會對受僱人有很多很多的限制和管控,這時候,究竟什麼樣程度的管控會被歸類到僱傭關係,就是企業主要注意的地方。

(九)另外,除了勞基法第3條第1項外,勞動部明列適用勞基法的行業別可參考勞動部網站

吳于安律師的叮嚀

所以,公司請的員工跟公司之間的關係,究竟是雇傭、承攬或委任,關鍵在於「從屬性」的高低,只要從屬性很高,屬於顧傭關係,那就會是勞基法的勞動關係,要受到勞基法關於工資、工時等等的規範及限制!

三、參考條文及判決

(一)承攬

  1. 民法第490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0號裁定:
    【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業務代表同意承攬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工作:1.對擬與南山人壽訂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提供『保險招攬服務』2.對經業務代表招攬保險而已與南山人壽訂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除提供前款之『保險招攬服務』,並提供該第三人要求之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服務」,並未就上訴人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為限制,上訴人可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系爭區經理合約約定,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其自行決定之方法,為被上訴人引薦或招募業務人員、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之業務主管,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在履行區經理合約時,應在固定時間上下班或打卡,上訴人得在保險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範下,自行裁量決定工作地點、方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出勤並不予以考核,上訴人平日可自由從事其他事業,不需向被上訴人請假,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上之從屬關係;上訴人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報酬視所招攬之保險及服務保戶之績效而定,其須完成保險之招攬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收取保險費後,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縱其已提供勞務而招攬保險,倘未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並實際收取保費,仍無法領得任何報酬,若保險契約有解除契約等情事發生,其尚應退還所受領取之報酬,與一般僱傭契約迥異,顯見其所受領之報酬非提供勞務之對價,兩造間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為作業便利,提供通訊處供上訴人等業務代表使用,未規定上訴人應於特定時間在辦公處所,以與同僚分工完成工作,上訴人並非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供勞務給付,兩造間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足證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區經理,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業務代表合約、區經理合約,非屬勞動契約。】

(二)委任

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三)僱傭

  1. 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2. 民法第484條︰「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
  3. 勞基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
    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
    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
    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4. 勞基法第3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5.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
    【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6.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聘用擔任夜班司機,並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其工作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勞務專屬性,及人格上從屬性,應認兩造間成立者為僱傭勞動契約,且不因兩造曾簽署註明為承攬關係之委任代銷合約保證書,而受影響。】
  7.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87號:
    【...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將夜班司機納入其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規定每月上班25日,月休5日,並採分工方式,於夜班司機休假時,由被上訴人另行僱傭專屬代班司機之同僚代為送貨,顯然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顯然被上訴人聘用夜班司機之目的乃具有勞務之專屬性,不得由無關第三人代服勞務,而須親自履行,如有請假情形,則由被上訴人所僱傭之專屬分工之代班司機代理之,上訴人顯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為被上訴人目的而計算,亦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及勞務專屬性甚明,已難認兩造之服勞務關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之勞動契約。...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司機業績統計表(見原審卷第113頁以下)所示,夜班司機固係按所載送之盤數計算業績報酬,,並劃分有責任區,其薪資並非固定而係按件計酬,然依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意旨,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其約定之工資給付亦包含按件計酬,並不因約定工資係採按件計酬,且未到班即未計算報酬,即排除在僱傭之勞動契約之外,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惟依上述證人莊啟明證稱,上訴人上班雖不用打卡,但是仍須簽到等語,而同為夜班司機之證人曹世龍亦證稱伊上班要打卡等情(見原審卷第234、239頁),並非完全不受被上訴人到勤之約束管制。而上訴人到勤使用之貨車及油費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負擔,被上訴人並在貨車上裝設GPS,對中途有怠速偷勤休息之司機加以管理,如逾一定時數即會扣薪之事實,已據同為夜班司機之證人曹世龍(見原審卷第240頁)及鄭家鵬(見原審卷第195頁)供證在卷,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薪俸袋上或司機業績統計表確曾有記載怠速扣薪金額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113、146頁),可見上訴人亦有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義務之人格從屬性...
    ...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嗣於99年1月6日簽立之「鼎源企業行產品委任代銷合約保證書」(見原審卷第217-218頁),雖記載「本合約為承攬代銷業務無聘任勞雇之關係」,但尚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本件勞務關係實質上既為僱傭,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對等之勞雇地位關係,縱認被上訴人在其上加註為承攬代銷而非勞雇關係,曾獲上訴人同意,亦屬脫法行為,無從使之變更為承攬關係,否則無從保護勞基法第1條所揭諸之保護勞工弱勢經濟地位之立法目的,自非合法。...】

企業主一定要知道的智慧財產權常識-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

文章來源:企業主一定要知道的智慧財產權常識-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

一、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的簡單介紹

(一)專利:保護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包含物、方法與透過視覺訴求之設計。
(二)商標:保護用於企業服務、產品等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
(三)著作權:保護各種內容創作如文案、軟體(電腦程式)、音樂、美術、戲劇、舞蹈等。
(四)三種權利的法源依據等比較如下:

二、創業一定會碰到這三種智慧財產權的狀況有哪些?

(一)無論你經營哪一行業,首先你會有店家名稱,你要用這個名稱對外營業,也有不少店家設計圖樣以供消費者識別,或者製作文宣進行行銷,這時候就會牽涉到商標法、著作權法。
(二)商標:商標它的作用就是讓消費者得以識別品牌,例如50嵐、胖老爹、Apple、Dior,確保消費者在購買的時候購買的渠道正確,購得的商品是正品,商標也有它的價值,隨著品牌的影響力價值就越高。而這時候,如果有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擅自使用該商標,或者使用近似的商標,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以為與該品牌系出同源,這時候就會有侵害商標權的問題。這時候,如果你被告了,就得說明自己是如何合理使用,但是非常麻煩,例如前段時間上新聞的香奈兒vs寶雅的訴訟案件,一路打到最高法院才確定,耗時耗力。
(三)著作權:另外,商家在宣傳的過程,通常會製作大量的宣傳品,這其中包括文案、配圖、照片等等,如果今天我一字不漏的抄襲別人的文案,或者直接使用他人製作的圖片素材、拍攝的照片、錄製的影片,就可能侵害他人的著作權,就是俗稱的抄襲、盜圖等等。比如前陣子很紅的谷阿莫頻道帶大家看電影的節目就是一個例子,或者,我可能使用數個他人拍攝的影片混剪製成一個新的影片,又或者,我經營網拍直接拿別人拍攝的商品圖放在自己的賣場使用,甚至,我在自己的店裡放背景音樂也需要經過授權,否則這些都可能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問題。
(四)專利:如果是科技業、醫療產業,就可能涉及專利申請的問題,甚至專利權的歸屬也必須討論到,創業的初期可能由某幾個人合作研發,這時候,為了保護自己的技術必須要申請專利;等到團隊逐漸擴編,開始聘僱員工進行研發後,那如果是員工研發出來的技術,究竟應該歸屬於員工還是公司,就必須要詳細約定。又或者,像是著名的蘋果三星設計專利訴訟案,如果我們的設計可能已經被他人申請專利了,或者有近似的狀況,也可能被告,這時候就需要在發表之前先進行檢索,甚至我在設計初期就要先確認沒有侵害他人專利的問題,以免耗時耗力而無法使用。

吳于安律師的叮嚀:

企業主(尤其是剛創業)一定要幫自己的企業做好智慧財產權的規劃及布局,不論是商標權、專利權或著作權,基本的知識一定要有,以免沒辦法保護自己的權利,甚至侵害到他人的權益,或被惡意第三人(專利、商標蟑螂等)占便宜還不知道!

三、相關條文

(一)專利

  1. 專利法第1條:「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新型及設計之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2. 專利法第2條:「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一、發明專利。二、新型專利。三、設計專利。」
  3. 專利法第5條第2項:「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新型創作人、設計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
  4. 專利法第25條: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5. 專利法第38條:
    「發明專利申請日後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割,或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改請為發明專利,逾前項期間者,得於申請分割或改請後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
    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6. 專利法第45條:
    「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審查後,應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經審查不予專利者,審定書應備具理由。審定書應由專利審查人員具名。再審查、更正、舉發、專利權期間延長及專利權期間延長舉發之審定書,亦同。」
  7. 專利法第47條:「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
  8. 專利法第52條第3項:「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
  9. 專利法第114條:「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年屆滿。」
  10. 專利法第135條:「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五年屆滿;衍生設計專利權期限與原設計專利權期限同時屆滿。」

(二)商標

  1. 商標法第1條:「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2. 商標法第18條:「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3. 商標法第19條第1項:「申請商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
  4. 商標法第29條: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5. 商標法第30條: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三、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於國內外用以表明品質管制或驗證之國家標誌或印記,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八、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於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中華民國簽訂協定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規定之地理標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準用之。」
  6. 商標法第31條: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
    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7. 商標法第32條:
    「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無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予核准審定。
    經核准審定之商標,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二個月內,繳納註冊費後,始予註冊公告,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屆期未繳費者,不予註冊公告。
    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二倍之註冊費後,由商標專責機關公告之。但影響第三人於此期間內申請註冊或取得商標權者,不得為之。」
  8. 商標法第33條:「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為十年。」
  9. 商標法第35條第1項:「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
  10. 商標法第39條:
    「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授權登記後,商標權移轉者,其授權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非專屬授權登記後,商標權人再為專屬授權登記者,在先之非專屬授權登記不受影響。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
    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著作權

  1. 著作權法第1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3.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
  4. 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5. 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6. 著作權法第33條:「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7. 著作權法第34條:「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哪些智慧財產創作可以用著作權或營業秘密來保護呢?公司員工跟外包廠商產出的作品著作權歸誰呢?

文章來源:哪些智慧財產創作可以用著作權或營業秘密來保護呢?公司員工跟外包廠商產出的作品著作權歸誰呢?

一、 公司有哪些智慧財產創作可以用著作權或營業秘密保護呢?

(一)依據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規定,著作有包含十大類:「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而這十大類其下還可再細分,並由內政部81年06月10日以內政部(81)台內著字第8184002號函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1. 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
  2. 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
  3. 戲劇、舞蹈著作:包括舞蹈、默劇、歌劇、話劇及其他之戲劇、舞蹈著作。
  4.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5. 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
  6.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7. 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它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8. 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
  9. 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
  10. 電腦程式著作: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

(二)舉例來說,如果我們公司是有產品要在電商平台上面販賣的,為了宣傳,肯定會自行拍攝或者委託他人拍攝產品圖片或者影片,再將之排版設計、剪輯成可作為宣傳使用之元素及文案,配上宣傳標語、商品介紹等文字,或者印發宣傳廣告,或者直接張貼在商店經營的社交平台帳號上。這時候,包括拍攝的照片、影片,設計的宣傳DM或者剪輯的影片,以及宣傳文字等等,都屬於著作權保障的範疇。如果我們有在經營品牌,這些著作物產出甚至會附上品牌的標示,而這些標示不限於LOGO本身,很多時候線條、顏色的組合,都會成為彰顯品牌的要素。舉例來說,如果有不肖商家盜用你在官網或者其他平台上PO的商品示意圖,或者抄襲宣傳DM設計,就可能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了。

(三)而關於營業秘密的部分,也有其自己的要件,要完全符合才能在我國受到營業秘密法保護,其定義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符合以下要件:

  1.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2. 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3.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二、公司員工在職期間產出作品的著作權歸屬?

(一)當公司或品牌慢慢擴大經營,也可能會聘請專職美編、行銷、攝影、圖文小編、設計師等等更多專業人員進行圖文設計、商品拍攝、文宣製作及撰寫等事務,那他們做出來的成品,著作權歸誰呢?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如果雇主跟雇員之間沒有特別約定的話,原則上著作人是員工,著作財產權人是雇主,如果雙方有特別約定的話,才會從其約定。

(二)所以,以雇主的立場來說,如果要能夠自由的使用該著作,而無須擔憂涉及違反著作權的問題的話,建議要事先與員工約定好,只要是員工在職期間完成的著作,著作權人格權及財產權均歸屬於雇主。同時,也要在協議中註明,要求員工之創作不得有抄襲他人的狀況,避免雇主屆時遭他人主張侵害著作權,衍生相關法律問題。

三、公司外包廠商委託著作的著作權歸屬?

(一)至於公司如果是委託其他外部廠商的話(例如委託設計師設計文宣品),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如果沒有特別約定的話,原則上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都是受託人,公司只享有「利用」權而已。所以,在委外委託著作的時候要特別注意,如果沒有跟受託人約定清楚的話,在著作權上大部分權利都是歸屬於受託人的喔。

(二)所以,同理也建議公司如果採用委外設計的方式,要在委任或承攬契約中,明確約定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的歸屬,並要求外包廠商承諾其交件作品非抄襲而來之作品,避免衍生著作權相關爭議。

吳于安律師的叮嚀:

你發現了嗎,其實從商品本身的設計、外包裝設計,甚至到製作文宣品用以行銷等,公司相關的一切創作跟著作,都會碰到著作權的問題。如果沒有事先約定好,都可能因為違反著作權法,而涉及刑事(著作權法第28條、第92條、第93條、第101條)、民事(著作權法第88條)的法律問題,除了面臨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外,甚至可能會吃上刑事官司喔。

四、相關條文及資料來源:

(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

(二)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三)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四)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五)著作權法第88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六)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七)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者。」

(八)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

「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十)營業秘密法第2條:

「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十一)內政部81年06月10日以內政部(81)台內著字第8184002號函公告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來源: https://bit.ly/3KTzD9p

(十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判決(來源: https://bit.ly/3vTtS7f

20260122-06

【HR 資深觀點】績效管理的「控制幻覺」:我們到底是在管理績效,還是在管理恐懼?

做為一名號稱人力資源領域的專家及顧問,在這個週四的午後,我想說幾句可能會得罪不少同業和夥伴的實話。

在我的HR職業生涯早期,我一直相信績效=「科學管理」。那時的我,致力於設計或執行。 最完美的績效制度:層層拆解的 KPI(關鍵績效指標)、精確的權重分配、以及那套看似邏輯嚴密、能自動計算獎金的複雜公式。

那時的我深信:只要這套「控制系統」足夠精密,企業就能像一台調校完美的機器,員工就是高效運轉的齒輪,效益和效率自然會源源不絕流出來。如果結果不如預期(還蠻常發生的),我們就會回去檢討控制系統哪裡出了問題,然後用更多資料或更先進的預測方法。希望讓系統更加縝密。。

但這些年,身處在這個被稱為 BANI(脆弱、焦慮、非線性、不可知)的商業環境裡,我越來越常感到一種深刻的「荒謬感」和諷刺。

我們手上的數據比十年前多了百倍,BI 儀表板比以往更華麗,但我們對「前線真實狀況」的感知,卻好像越來越遲鈍。這就是現代績效管理的最大悖論:我們試圖用工業時代的尺(標準化、線性),去丈量數位時代的腦(創新、協作、非線性)。

這不僅是工具的落後,更是人性的博弈

1. 「古德哈特定律」與KPI儀表板的美麗陷阱

經濟學上有個著名的 Goodhart’s Law:「當一個指標成為目標,它就不再是一個好指標。」

這句話在職場上的真實翻譯是:一旦你把某個數字直接綁定高額獎金,員工的智慧就不會用在「如何把事做好」,而是用在「如何把數字做漂亮」

我曾在一些績效校準會議中目睹過這種現象:部門的 KPI 達成率一片美好,大家互相恭喜。但轉過頭看真實世界:客戶滿意度在下滑、產品乏善可陳、Market Share正在被那個不講武德的競爭對手蠶食。(這裡先不討論商業策略失準的因素)

這就是典型的「諾基亞效應」。在諾基亞衰退前夕,據傳其內部績效評分依然亮眼。為什麼?因為中層主管為了讓報表好看,過濾了壞消息;員工為了保住獎金,只做考核表上有寫的事,對表外的重要危機視而不見。

結果我們每個人都贏了局部的分數,但公司卻輸掉了整場戰爭

2. 我們該如何重建?從「驗屍」到「體檢」

如果傳統的 MBO(目標管理)和 KPI 在應對變化時顯得如此僵化,我們該怎麼辦?直接放棄考核嗎?當然不是。

我近年協助企業轉型的親身體悟,我們需要將績效管理從「控制(Control)」轉向「賦能(Enablement)」。這需要三個結構性的思維翻轉:

  • 第一:少花點時間「驗屍」,多做一些「體檢」 傳統的一年一次績效考核,說穿了就是一份「驗屍報告」。它能精準地告訴你死因,但救不活已經冰冷的病人。 現代企業需要的是 CPM(持續性績效管理)。強迫你的管理者從「監工」轉型為「教練」,利用每雙週的 Check-in 取代年終算總帳。重點不是「你上季為什麼搞砸?」,而是「下週有什麼障礙我可以幫你移除?」。這叫 Feedforward(前饋),這才是敏捷。
  • 第二:讓 OKR 回歸「羅盤」本質,而非「計算機」 這是最多企業犯的錯:把 OKR 當成 KPI 用。 OKR 的靈魂在於「野心(Aspiration)」。如果你把 OKR 的達成率直接拿來算獎金,員工的本能反應絕對是「降低標準(Sandbagging)」。 請把「目標設定」與「薪酬計算」適度脫鉤。OKR 是用來導航的羅盤,指引我們去攻那座最難的山;而獎金應該基於事後的「綜合影響力(Impact)」與「市場價值」。給員工安全感,他們才敢設下那些「只有 60% 把握」的瘋狂目標。
  • 第三:承認「模糊」的價值 許多老闆害怕模糊,渴望精確。但在創新領域,精確往往是平庸的代名詞。 我們必須接受一個事實:一個頂尖工程師或行銷企劃靈光一閃的價值,可能無法被寫進年初的 KPI 裡,但卻能拯救整間公司。 現代的績效制度,必須保留足夠的空間(Buffer)去獎勵這些「計畫外」的突破。

結論

在 AI 與演算法已經無比強大的時代 ( BTW, 剛被 Gemini 3.0 驚艷到 ),企業最稀缺的資源不再是執行力,而是適應力

最優秀的績效管理制度,不該是一套冷冰冰的評分系統,而是一套能建立心理安全感、讓資訊真實流動的文化語言。

如果你的制度設計,讓員工每天早上醒來想的是「怎麼做才不會被扣分」,而不是「怎麼做才能幫公司贏下客戶」,那麼,我們管理的恐怕不是績效,而是恐懼。

此篇文章由協會 理事-郭鎮榕 授權提供